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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2004-12-20 15:29: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各级政府决策与管理水平提供基础信息,为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奠定基础,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普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设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邮政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立普查机构,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完成特定的普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普查工作。

第四条 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4年。

第五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第七条 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八条  普查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等国民经济行业。

第九条 对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对个体经营户,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全面普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以省为总体进行抽样的方法;以省为总体的抽样方法和地(市)、县调查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自行确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普查对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提供普查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普查表分为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二条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财务状况,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及产量,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三条 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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