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方案,并向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和培训。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全国普查机构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将普查方案逐级布置到所辖县级普查机构,并分级做好人员的培训工作。
县级普查机构负责向法人单位布置、收集普查表,并负责基层普查数据的审核、录入和上报。
法人单位应单独填报法人单位基层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基层表。
从事铁路运输、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等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其普查工作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按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要求,向国家及各级普查机构提供相应的普查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定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查登记前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
基层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 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 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2004年12月底前为普查的准备工作阶段;2005年1月-4月为填报普查基层表阶段;2005年2月-8月为普查数据处理、评估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2006年底为数据发布、资料开发应用、普查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地方各级普查机构按照全国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普查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及开发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对外发布本级普查公报,须经上级普查机构核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认真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外服务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普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普查得到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不得作为对被调查者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普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由各级普查机构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