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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不清算,股东被判承担无限还债责任
2013-12-18 11:26   来源: 今日玉环   作者:

  案情: 2001年7月,刘某、林某、游某三人经工商登记成立了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刘某占40%股份,游某和林某各占30%股份。该公司于2008年因经营不善解散倒闭后,三个股东不但没有对公司资产债务组织清算,而且部分股东外出逃避债务。2010年4月,债权人浙江某铜制品有限公司以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欠其26万元债务未偿还为由,向法院申请对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法院审理期间,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以及股东刘某、游某、林某未能提供公司全部财务账册进行清算,且刘某下落不明,据此,法院裁定终结清算。嗣后,债权人浙江某铜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刘某、林某和游某,请求法院判令刘某等三股东对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所负的2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刘某、游某、林某向债权人浙江某铜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26万元。

  说法: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公司依法规范经营,不论公司经营亏损或负有多少债务,只能以公司财产承担有限的偿还责任,股东个人除了注册资本不实、抽逃出资、私分公司资产等法定情形外,一般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还债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又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在2008年实际解散倒闭后,公司股东历时两年多未组织清算,且部分股东因逃避债务去向不明。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后,清算义务人(公司股东)又不能提供全部财务账册进行清算,导致无法清算。也就是说,由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导致不能清算,即公司经营财产状况不明、是否真正亏损事实不清,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由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三个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提示: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歇业或关闭后,应当及时组织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者委托中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以免因不能清算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不能逃避债务,否则,即使暂时“跑了和尚”,却一辈子跑不掉还债责任,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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